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1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337A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段庄村路段时,与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甲二人受伤、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昏迷,倒在了路边的沟里,丧失了及时报警的能力。但在被告人去医院就医后便让家属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337A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段庄村路段时,与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甲二人受作、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7月25日下午,王某甲开车拉着我出去打游戏。到晚上20时王某甲又接住他两个朋友到新华路香雪儿喝酒,大约喝到凌晨2点多。后王某甲开车带着我和高某某到八七路的蜗牛之家休息。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吃不吃饭,李某说吃。我开车带王某甲和高某某先去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夜市吃饭,又带了一份炒面去石固给李某送饭。我开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环路右转到溢水路左转弯,由溢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彭花公路右转向西行驶。向西走了没多远就与对向过来的一辆大货车碰头撞在了一起。碰撞发生后受冲击力和喝酒的缘故,我头比较晕,下车之后倒在路北边沟里睡着了。我醒之后天都亮了,我在路边拦了一辆三轮车,坐三轮车上用他的电话给我家人打电话,随后就到了中医院,到医院后我让家属报了110。经检查我四根肋骨骨折,就在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7月25日下午五点多接手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装完石子已经是凌晨两点左右了。我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我看见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轿车慢慢斜着向路南行驶,速度很快,我就给对方会灯,还按了喇叭,往右打方向躲这辆轿车,躲着躲着这辆轿车直接撞到我的车上了。我停住车后驾驶门打不开,从副驾驶位上下车,拿着电灯走到我的车头前边看见对方轿车左侧后排下来一个男的向北走了。我走到轿车跟前用电灯照,找不到那个男的了。我听见轿车里边有人喊救命,我一看副驾驶躺着一个男的,驾驶座好像也有个人,就用手机拨打了110、120。后来救护车过来把两个伤者拉医院了。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7月25日晚上八点多钟,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香雪儿喝酒,我就开车叫着湘豫一块去了,在那里的还有孙某某。我们四个喝啤酒到一点多。湘豫开着车拉着我们到蜗牛之家宾馆睡觉。后来湘豫说开车去石固给一个朋友送饭,因湘豫也喝了点酒,我不放心,就和高某某一起去石固。我们先在夜市上吃了饭,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下边走哪儿我不清楚。等我醒来我们的车停在路边上,我浑身疼,我看见湘豫在驾驶座上流着血,我还给他说他的手机响了,他没有理我,下车走了。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了,救护车过来把我拉到医院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7月25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高某某一起,还有王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去了香雪儿喝酒到凌晨一点左右。后来他们几个说去葛天钱柜唱歌,又说要去东转盘威尼斯,我没有去,坐出租车回家了。
(4)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不知道我妹妹高某某当天的活动情况,她在长葛上班,租的有房,不经常回家。
(5)证人梅某某证言:当天3时许接到通知到彭花公路长葛境和尚桥段庄路段处理事故车辆。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和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事故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我们停车场的人就开始拖事故车辆。先将轿车拖走,货车的轮胎爆了我就一直在现场等货车维修好。早上7点多的时候我坐在我停在路北修理部门前空地的车上,从后视镜内看见一个男孩脸上有血,上衣在肩膀上搭着,一摇一晃的向东边。刚好从路南段庄路口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这个男孩就坐上三轮车向东走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尸体等情况。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7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5、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5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6、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的强制措施。
7、郭某某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情况。
8、郭某某、王某甲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情况。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立案、侦破情况。
10、称重记录及电子磅码单: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重情况。
10、郭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1、到案经过2份、110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让亲友拨打过110。
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未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其妹妹患先天性心脏病。2、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人在医院就医后让其女朋友赵某某拨打110报警。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没有及时报案,但其在案发后委托其亲友主动报案,并在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陪审员 王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