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红太阳网吧内,酒后滋事,与胡某某发生了争吵。当被害人杨某某(网吧的网管)劝阻时,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红太阳网吧内,酒后滋事,与胡某某发生了争吵。当被害人杨某某(网吧的网管)劝阻时,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汽车南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前段时间在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红太阳网吧打架的事情被逮捕的,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和我们村的王某、王某某喝完酒回家途经后河村红太阳网吧。我们进网吧买几桶泡面,在网吧工作人员拿泡面的时候,我看到刘士华村的老黑在那上网。因为我以前跟老黑有点小矛盾,我就上去问他一些事情,然后就发生争吵了。可能我的声音比较大,网吧的网管小佳就让我出去,我不出去。他就过来推我,我就拽着他往门口去,他拐着我的脖子把我往门口推。从网吧出来几个人把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就朝小佳跟前去,我伸手打他把他的眼镜打掉了。他们让我赔小佳的眼镜,我不赔,我气不过给我妈打电话说我在红太阳网吧被打了,后来我妈来了,跟她一起的还有几个人,我就把事情跟我妈说了一遍,小佳就跟我妈吵起来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然后就来派出所了。当时打我的人有老黑,我也不清楚他怎么打的我。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了,我愿意用金钱赔偿杨小佳,小佳面部的伤我不记得是不是我造成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在2014年11月8日晚22时20分许,我在长葛市红河镇后河村红太阳网吧被人殴打。打我的那个人我认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当时我在我们网吧的1号机器座位上坐着,从门外来了三个年轻孩儿要买泡面,我拿泡面的时候,那个低个子的年轻孩走到2号上网人那骂人,而且声音比较大,我就让他出去。我当时闻到他身上有酒气,当我推着他快走到门口时,他反而用右手抓住我的衣领把我往门外拽。他的伙计在后边推着我向门外去,在门口低个子孩左手把我的眼镜拽掉,右手朝我面部给我了一拳,正好打在我的鼻根部位置。我就抓住他的衣服,他也抓住我的衣服,随后其他人来到我们面前劝架,劝了可长时间,才把我们拉开。拉开后我问他为啥打我,低个子孩说我管他骂人家了,我们就开始争吵。后来他就打电话给人家说他被打了。我听到后就回屋了,没过多久感觉鼻骨和眼眶有些疼。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那个低个子孩领着他妈过来了,他妈还领了几个人过来。其中有个穿暗红色上衣的男子走到我跟前用胳膊拐住我的脖子让我出去,被其他人拉开了。低个子孩他妈问我为啥打他孩儿,我说谁打他了,低个子孩对我说就是你,说完朝我胸部拍了一下。我推了他一下,他朝我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被人把他拉到一边。那个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再次来到我面前,嘴里说着狂话,用胳膊拐着我的脖子让我出去,被其他人拉开了。低个子孩他妈问我为啥打她的孩儿,我正解释着,她孩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就还手了。后来我们被人拉开了,我老板来了,后河派出所的人来了。因为我鼻子和眼眶疼,不知道谁打了120,我就住院治疗了。那个老黑叫胡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11月8日晚10点多钟的时候,我在2号机器上网,刘某某和两个孩儿到网吧买泡面看见我了。他走到机器跟前对我说,以前上学时抢他凳子的事,还有前几天赵某某打架的事。由于刘某某说话声音比较大,杨某某推着他让他出去。快到门口时,刘某某和他的一个伙计把杨某某向门外拽。我往他们跟前,被他另一个伙计拦住了。我跑出去见他们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在那儿撕扯,我们去拉他们。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倒在地上。杨某某的眼镜掉了,少了一个腿。杨某某让刘某某赔他眼镜。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刘某某领着他妈过来了,他妈还领了几个人过来。其中有个穿暗红色上衣的男子走到杨某某跟前用胳膊拐住他的脖子让杨某某出去,被其他人拉开了。刘某某他妈问杨某某为啥打他孩儿,杨某某说没有打他孩,是刘某某先打的他。刘某某说是杨某某先打的,两个人就打了起来,刘某某又是掂水壶又是掂电脑想砸杨某某被人拦住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胡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刘某某往杨某某面部打了一下。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王某等人喝酒后去网吧买泡面,刘某某与老黑发生争吵,网管杨某某制止后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对刘某某之母到之后的情形不清楚,其他内容与刘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刘某某之母到之后双方又发生争吵。
4、(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1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
6、网吧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刘某某寻衅滋事现场情况。
7、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有网上追逃记录、无吸毒史。
8、到案经过2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且被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天。
9、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