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04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CNV028号黑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河路珠江路口时,被长春路交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扣经过,移交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小,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