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0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前夫妻感情不错,孩子出生后,被告无缘无故发脾气,感情变得不好。在2014年12月被告把家门锁换了,原告开始离家生活。被告在结婚前隐瞒自己的精神病情,婚后尽不到做父亲的义务,还无理由对原告打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因精神分裂症住过院,当时是因下岗失业,心理控制不好,但经过治疗,现在基本好了,而且这期间也没有犯过大错。婚姻家庭事情中,双方共同生活,都有出资,并非是原告一人出资。孩子有病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应当适当休息,不要勉强上学,被告给原告说,原告不理解。在生活中遇到小事,原、被告不能互谅互让,导致矛盾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5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吴某于2008年5月11日在洛阳市东方医院出生。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