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相识,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8日生一女儿。原、被告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矛盾,逐渐升级为见面就吵架。原、被告观点不一致,无法沟通。2014年7月22日因为孩子的原因双方发生暴力冲突,原告因此开始搬出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带孩子两天,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已导致二人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起初双方感情和睦,之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有了改变,经常发生争执。后因孩子的原因,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大学毕业止,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相识,200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女儿,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止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和谐相处。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