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及家庭成员都是一种伤害。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挽留婚姻。如果确实挽留不住这段婚姻生活,被告希望婚生子韩某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婚生子韩某的户口本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足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