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让其同事苏某某与其合伙向滑县道口镇河西料场投资获利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后拒绝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还款及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宋某某证言,控告材料,借条,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尚能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