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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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8:24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10月5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4月5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5岁。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19日婚生一子王某。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王某乙外出后一直未归,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儿子王某已辍学,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平素母子一起外出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滑县枣村乡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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