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北沟村被害人闫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闫某某放在客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逼供、诱供,应当依法排除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盗窃数额3800元证据不足,应按赵某某当庭供述的1000多元予以认定;赵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临时起意盗窃,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北沟村被害人闫某某家中串门,趁无人之机,将闫某某放在客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对其与赵某某有亲戚关系,赵某某经常到其家里串门,案发时其看到赵某某到其家中,过了二、三分钟后又离开,其怀疑赵某某盗窃并发现钱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其将该事告诉婆婆高某某,高某某又将该事告诉董某某和冯某某,冯某某联系赵某某后,得知赵某某在卢店街上,董某某找到赵某某将其钱包取回,赵某某花了500元,包内剩余3300元的陈述。
2、证人高某某对其回到家中,儿媳闫某某称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3800元现金,赵某某曾到家中来过,其就将该情况告诉董某某和冯某某,后冯某某联系赵某某,得知赵某某在卢店街上,董某某就找到赵某某,并将闫某某的钱包拿回,包内的3800元被赵某某花了500元,剩下3300元,其与赵某某有点亲戚关系,赵某某经常到其家中玩的证言;证人董某某对闫某某和高某某到其家中,称赵某某将闫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800元现金,其与妻子冯某某联系赵某某后,在卢店街上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在卢店街一服装店内将钱包拿出,赵某某买包和手机花了500元,剩余3300元的证言。
3、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情节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逼供、诱供,应当依法排除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在作案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对盗窃行为及后果具有认知能力,侦查机关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对赵某某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并经赵某某核对确认,同时,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在讯问过程中遭到刑讯逼供、诱供,但没有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3800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某将闫某某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3800元现金的事实,且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对该事实予以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闫某某3800元,数额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闫某某的陈述及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经常到闫某某家走动,且赵某某亦供述其到闫某某家,见闫某某家中无人才临时起意盗窃,故赵某某的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不符合法律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悔罪态度、犯罪手段、危害后果、退赃情况及其智力状况等因素,对其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审判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