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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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8:3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2007年农历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10日生长女陈某甲,2009年7月26日生次女陈某乙。次女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被告就经常与原告生气,后来经常打骂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除本人陈述及提交结婚证书一份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10日生长女陈某甲,2009年7月26日生二女陈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虽有矛盾发生,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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