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4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OPPO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OPPO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4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涉案赃物,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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