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振岳、文爱菊与朱进涛、肖根玉、郭青山、朱银须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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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8:4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朱振岳,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文爱菊,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系朱振岳妻子。

被告朱进涛,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被告肖根玉,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郭青山,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朱银须,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振岳、文爱菊诉被告朱进涛、肖根玉、郭青山、朱银须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振岳、文爱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振岳、文爱菊承担。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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