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好吃懒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能够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申请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赵某甲。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在感情磨合期,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只要互敬互爱、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依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