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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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8:4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4月生一女孩王某乙,于2008年2月生一男孩王某甲,2008年6月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因家中生活拮据,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却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从2014年1月起,因被告在家中喝酒后借酒发疯,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拿家中菜刀威胁,致使原告全身多部位受伤,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通过原告赵某某诉称可以得知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很好,感情也很好,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照片14张;2、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在怄气后冲动的情况下喝了农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喝农药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对照片上原告脸上的伤情,可能是原告摔伤所致。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4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生一男孩王某甲,2008年6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育有子女后补办了结婚手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要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改正自身的过失和不足,为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不能因生活琐事动辄就草率离婚而使家庭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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