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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8:4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65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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