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8:4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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