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50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8时许,在滑县焦虎乡后孔村北地街口南北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私家车与其父亲王某甲行驶至该处,因错车会灯,与对面开车过来的被害人侯某某及其妻子孔某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砖将侯某某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侯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取得侯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齐某、侯某甲、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候某某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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