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南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79198/豫JE3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5KM+650M(滑县留固镇后五方村路段),与李某某停驶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EMC628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乘坐人王某某死亡,李某甲、王某甲和李某甲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多处轻伤,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陈某某补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和徐某某的陈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和尸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证、撤诉书和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