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北交叉口上省道307公路时,与分别由李某某、郭某某驾驶的沿省道3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徐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朱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