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51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八里营乡南琉璃村北头路段时撞住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左肺损伤、胸腔积液等损伤。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51.43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证言,抽血照片,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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