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51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后谭公路万古镇木源通家具广场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豫AF3B9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杜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06mg/100ml。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人周某、杜某乙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及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