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5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南路南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发现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对驾驶员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但王某某不配合,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驾驶员王某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我酒后驾车从中山南路原市委家属院后面的餐馆行驶至中山路口附近时,感觉不太好,就主动将车停在路边,执勤交警发现时,我并未开车,应属犯罪中止;之前我无犯罪记录,现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路口附近时,执勤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但王某某拒绝配合,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液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行车证、驾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经查,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即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本人酒后驾车至中山路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系犯罪既遂,故被告人提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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