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8:5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贤山路口北侧一百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贤山路口北侧一百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投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1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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