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木头,在经过固始县陈淋子镇九华路大营村景区石牌坊路段时,将朱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刮伤,并逃离现场。后朱某某报警,李某某在叶集实验区金叶路关山村路段被民警抓获。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运木材,车上木材装载超宽。当该车经过固始县陈淋子镇九华路大营村景区石牌坊路段时,将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刮伤,并逃离。被害人朱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③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
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⑤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钟某某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②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帮助李某某拽车及留李某某吃饭饮酒的过程。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肇事的过程。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物超宽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