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6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彭新镇某乙村楼子组彭某某、彭某甲个人栽植的马尾松、麻栗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61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彭新镇某乙村楼子组彭某某、彭某甲个人栽植的马尾松、麻栗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61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乙2013年11月11日证言:砍的树属于楼子组的,也不是集体山,都分给本组村民了,林权属于我们七家的,有我的、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戌、彭甲某、彭乙某的。被砍倒的这些树就是我们七个亲兄弟的,实际就是彭某甲和彭某某两大家的树。树有松树和杂树及杂藤。山地是我们的,山上的松树卖给了张某甲,是在去年的10月份卖给他的。张某甲亲自找我们说卖给他树的事。最小的树规格在10—12公分,大的在25公分左右。他开始是以4000元买的树,后来又补了1000元,这5000元钱现在都放在彭某某那里。山上高速公路界外的松树有两、三百棵,面积有三亩左右。
2、证人彭某某2013年11月4日证言:我的责任山在彭新镇某乙村楼子组鸦雀石一处山上,山场上生长着松树、杂灌比较多,山场脚下有一处池塘,池塘北面山上是我的山场。山场是以前生产队分给各家各户的山林地,没有相关证明。在我责任山上砍伐松树的人叫张某某,树是今年三、四月份左右以1000元卖给张某某的。
3、证人彭丙某2013年11月8日证言:我是在2007年10月份买的彭某某、彭丁丁、彭丙丙的树,我当时是以1000元买的,这些树大部分是松树,少量杂木、杂灌,当时这些树小的有4—5公分,大的有8公分左右。我09年将这些树卖给了张某丁的,因为树的砍伐手续办不下来,我不想经营了,我以2000元卖给他的。09年树小,现在树长大了,最后他给树主补有钱,至于补多少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丙2014年6月15日证言:砍的树木权属归张某某,听说是张某某买的树。砍树的位置在某乙村楼子组鸦雀石山上。我只晓得张某某在鸦雀石山上砍了树,具体砍树情况我不清楚。我村桂畈组的丁某某和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他们四家在鸦雀石山上砍过树。鸦雀石山上的树木是张某某买的,他们四个人是向张某某要的树砍的,其中我还给丁某某和张某乙他们二人帮忙拉过树,我只是帮忙所以我也没有要运费。丁某某等四人砍树地点在鸦雀石山上,北与一条生产路相挨着,东到京珠高速路路基下山沟,西到山岭分水,南到山场里面的大石包。丁某某他们具体砍有多少树我不清楚,反正每家砍的都不多,都是办事用需要柴禾才在山上砍的。听说张某某没有向他们四人要钱,张某某平时在我们那里为人不错。
5、证人张某丁2014年6月15日证言:砍的树木权属是张某某的,除了张某某砍树,我村桂畈组的丁某某和张某乙、韩某某、张某戊他们四家在鸦雀石山上砍过树。鸦雀石山上的树木是张某某买的,他们四个人办事需要柴禾才向张某某要点树砍的,具体砍树的情况我不清楚。听说张某某没有向他们四人要钱。
6、证人丁某某2013年12月11日证言:我砍的是松树、杂木,在某乙村鸦雀石处山上砍的。我是顺着我本组张某乙砍的地方往下砍的,北至小生产路,西至张某乙砍树的地方,南至张某某买的树木山场中间大石包处,东至松树林。我是向张某某要的树,主要用于冬天里烤火取暖用和做饭用,正好又顺路到我家,所以我才砍的树。我只晓得张某某买了一块山,然后我就向他要点树当柴禾烧,张某某也同意叫我砍,也没有要钱。关于采伐手续的事我想树是我砍的,砍树的责任应该由我自己来承担。听说张某某的树木他自己也砍了,他砍树的情况我不清楚。在我砍树之前,张某乙也砍过,后来我本村韩某某、张某戊也在山上砍了的,他们后来砍的是在我砍的地方往山下接着砍的,他们具体砍树情况我不清楚。
7、证人韩某某2013年12月11日证言:我大概是阳历9月17号开始砍的树,一共砍有四天的树,砍树是我和我儿子韩龙和我侄子韩涛三个人用手锯和斧子砍的。一共砍有三三轮车树,一三轮车能装2000多斤树,大概总共砍有7000斤左右的树。树都拉到我自己屋里放着。因为我母亲年纪大了,冬天要用柴禾烧火取暖,我自己责任山上的树都是柴禾不好烧,我才找张某某要的树砍的。除了我还有张某乙、丁某某和张某戊在山上砍过。我砍树的位置在张某某山场的西北面,上边是张某乙和丁某某两个人砍的,我去砍树时他们两个人都已经砍完了,我是顺着他两个砍树的地方往山下砍,界限是南边的山岭上面正中间一个石头包为界,北边一直砍到山边那条小生产路,再往下边去是张某戊砍的。张某某的山场内的树都砍完了,除了我们四个人砍的树,其它的树都是张某某请人砍的。张某某给我树没有要钱,树又是我自己砍的,砍树的责任我自己承担。我砍的全是松树。
8、证人张某戊2013年12月11日证言:我是在某乙村鸦雀石处山上砍的,是张某某买的山场。我砍树的界线是北至小生产路,西至韩某某砍的地方,南至张某某买的山场中间大石包处,我是接着韩某某砍的地方往山下砍的。我是今年10月15日左右开始的,砍了两三天的树,是我和老伴陈秀清2人在山上砍的。我用自己的一把手锯砍的树,砍有5000斤树左右,具体砍树的株数我没有数。砍的树是我用架子车拉的,现在都在我家里放着。树是我砍的,张某某并且也没有要钱,砍树的手续应该由我本人负责。我砍之前,本村张某乙、丁某某、韩某某已在张某某的山上砍了,我是接着韩某某砍的地方往山下砍到山沟处,他们砍树情况我不清楚。后来张某某在我们砍树南边,大石包南也砍了树,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其2014年7月15日证言:我大概是去年9月底、10月初开始砍的树。我砍树主要是用于我儿子结婚办事烧锅用柴,是我向张某某要的树当柴禾,张某某也同意叫我砍,他也没向我要钱。一共砍了四五千斤树。我砍的树手续由我负责。
9、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11日证言:我是在张某某山场的山岭分水处,是在西北方向最山顶往下砍的。我是东西方向砍的,大概从山场正中间那个石头包开始向北砍,具体面积我也说不上来,反正一直砍到山边生产路。因为今年冬天我女儿要出嫁,屋里办喜事要用柴禾做饭烧开水,所以才要砍树,砍的树现在还在我家堆着。张某某的山场除了我,还有丁某某、韩某某、张某戊砍过,他们是顺着我砍树的地方往山下砍,也是从山场正中间那个位置往北砍,一直到山边那个生产路为止。张某某没找我要钱,树是我自己要来砍的,责任我自己愿意承担。除了我们几个人砍的树,剩下的树他也都砍了。
10、证人李某某2014年9月16日证言:前段时间公安机关来我们厂里调取了我们厂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之间所有收购木材的底单,上面没有张某某的名字。来出售木材的人都是自己报的名字。我们厂在2013年10月份收购木材基本上都是460元一吨。
11、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6日供述:张某戊、丁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四个人在我买的山上砍过树。我与他们平时关系不错,再加上我在高速路上干活时经常从他们家门口走麻烦他们,正好我买的山场离他们居住的地方比较顺路,他们家里办事需要点柴禾,向我要点树当柴禾,所以我就同意他们去砍了。他们四家是在我砍伐树木的北边,他们砍的四至界限是:北至生产路、东至京珠高速路路基下山沟、西至山岭分水、南至我买的山场中间大石头包,我砍的树与他们砍的就是以山场里面那个大石头包为分界。我砍的树用车拉了8吨多,树木一共卖了3000多块钱,其他的堆在山脚下,因为我在给高速公路的施工公司帮忙也没有时间再请车去拉,最后我堆在那的树都叫当地老百姓背走了。因为我和彭某甲和彭某某是本组人,他们年级都大了,山上的树也管不了,我就买过来想对山场进行更新造林,正好今年在修的京珠高速公路从我买的山场边上走,我就想借这个机会把树砍下来栽上杉树以后能赚点钱,现在我砍了的山场内已经都栽上了杉树。我砍伐现场的四至界限是:北至裸石包、林木砍伐基地,南至山沟,西至生产路,东至水塘。我砍伐数量489株,林木蓄积量为23.612立方米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其2013年12月6日供述:我砍的树是在鸦雀石处山场砍的,都是松树和杂木,权属是我本组彭某某、彭某甲两家的,我是从他们手里买过来的,一共是2400元买的。大概是在一个半月以前砍的,砍树人是新县的,新县人在我彭新镇内打工,我临时请他们给我砍的。一共砍了两天的树,砍树人一共是四个人,人我不认识,是用手锯和油锯砍的,砍伐工具是他们自己带的,具体砍有多少树木我不清楚。我砍倒的树木就卖了一车,有8吨多,是以460元一吨的价格卖的,卖了3000多元钱,后来我砍的树我没来得及卖完,都让老百姓偷背回去了。给我拉树的车,是我请的新县砍树人为我帮忙找,车是湖北省那边的,具体车牌号和开车师傅的名字我都不清楚。砍树工钱和拉树运费都是我一包包给新县砍树人的,是以170元一吨的价格算的,费用大概是1300多元。
其2014年1月15日供述、2014年2月28日供述、2014年5月5日供述、2014年7月15日供述与其2013年12月6日供述、2014年11月26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3、2013年11月13日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12月
6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在卷。
1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在卷。
15、2013年11月14日关于彭新镇张墩村楼子湾组林
木砍伐的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砍伐树种为马尾松、麻栎等,共841株,林木蓄积40.112立方米。
16、2014年11月26日关于彭新镇张墩村楼子湾组林
木砍伐的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砍伐树种为马尾松、麻栎等,共489株,林木蓄积23.612立方米。
17、罗山县林业局证明在卷,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未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18、罗山县彭新镇张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张某某购买树木属于彭某某、彭某甲所有的。
19、本院(2011)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2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
2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韧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