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09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0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刘某甲2002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05年5月27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让原告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最近一年来连家都很少回了,对儿女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根本谈不上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在原告除了上班还要带儿女。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不尽抚养小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小孩不管不问,打骂原告母亲,卷走家中拆迁的赔付款和安置房卡,杳无音信长达数月,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或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3、婚后财产的房屋按比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计6.1万元双方还完后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既然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女,被告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因为被告收入稳定,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并且房屋拆迁之后安排的有住房,能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所以被告对孩子有很深的感情。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我们通过法院调查,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分别有近200平方的安置房,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除有安置房以外,原被告双方均领取有拆迁补偿款,也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暴力,属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拆迁的安置房以及近30多万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家庭共有,应当有被告四分之一份额。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问题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分别于2002年11月27日、2005年5月27日出生,均在小学阶段学习。双方婚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琐事发生过争斗,2013年4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刘某某和报警人(即被告)系夫妻,因家务事吵架,已调解。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认为和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缺乏很好的沟通和最基本的信任,况且双方儿女尚小,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庭审及原、被告诉辩情况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因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经过调解,已经言归于好。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判断,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表达了愿与原告共同努力,经营好婚姻,为年幼的儿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心愿。综上,双方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