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9:14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军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ECD921号小型轿车载杨某沿安阳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豫ETD908号小型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2.李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梁某某谅解,以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ECD921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豫ETD908号小型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及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文某某系豫ETD9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9月23日凌晨,其和杨某等三人在夜市摊上吃饭、喝酒,其喝了两瓶啤酒。饭后,其驾驶豫ECD921号车送一起吃饭的人回家。当其驾该车沿友谊路西侧由北向南送杨某回家,行驶到灯塔路与友谊路交叉口路中间时,其和杨某说话,没有注意过往的车辆,突然看见一辆出租车从东驶来,速度较快,两车发生相撞,后其车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随后,其和杨某从车上下来,出租车司机也下了车,他报了警。豫ECD921号车登记的是其爱人华某某的名字。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09月23日03时00分许,其驾驶着豫ETD908号小型轿车沿着灯塔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友谊路路口时,有辆车突然从北过来与其相撞,对方的车头撞到了其车辆的右前角,其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随即,其就报了警。
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9月23日凌晨,其和李某、黄某在夜市摊上吃饭、喝酒,李某喝了两瓶啤酒。饭后,李某开豫ECD921号汽车先送黄某回家。3时许,李某驾车送其回家的过程中,沿友谊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头部相撞。两车相撞之后,该车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对方司机下车后报了警。
4.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豫ECD921号小型轿车与豫ETD90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事故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梁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7.安阳市润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书,证明被害人文某某系豫ETD9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8.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受伤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在卷还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家属和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元,梁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以上,有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李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李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梁某某谅解,对李某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