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市文峰区皮园街12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7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市文峰区皮园街12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76元。现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在文峰区皮园街一个院子里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李某某陈述其的华生牌紫色电动自行车在院里停放时被盗后被追回的事实相一致。另有被盗车辆价格为1176元的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