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销售模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信任,分多次从该公司拉走模板1800张,价值人民币95400元,后通过其债权人王某甲的要求运至伏道社区工地和普罗圣堡工地,将货款用于抵偿刘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个人债务。事后,被害人李某甲追回400张模板,价值人民币21200元,被害人李某甲实际损失74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6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李某甲经营的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销售模板为借口,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分多次从该公司拉走模板1800张,价值人民币95400元,后通过其债权人王某甲的要求运至伏道社区工地和普罗圣堡工地,将货款用于抵偿刘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个人债务。事后,李某甲追回400张模板,价值人民币21200元,被害单位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损失74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6200元,余款68000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单位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2014年7月14日民警将刘某某传唤至大队进行讯问,经公安网查询比对,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出库单:2013年8月份刘某某曾从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拉过模板,其保证于2013年8月23日付清货款74200元。
5.证明及存款凭条:刘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和7日共偿还6200元。
6.借条5张:刘某某曾向王某甲借款共计320000元。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第101号鉴定报告书:木制模板1400张价值人民币74200元。
8.辨认笔录:高某某辨认出送模板的男子是刘某某。
9.和解协议书。
10.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王某乙帮助亲戚经营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2013年7、8月份刘某某以与工地有关系,能够推销模板现金结算,从模板厂往伏道社区工地拉走1400张模板,往普罗圣堡工地拉走400张模板,刘某某未支付模板款,后自己追回400张模板货款。经多次催要,刘某某写下还款保证,但未履行,后偿还6000元模板款后躲避不见。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听刘某某另一债权人秦军说刘某某曾向他说过用模板给他顶欠款。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左右,我舅舅王某甲连续给我在伏道社区的工地上送了1400张模板,和我舅舅一块去的还有一名男子和司机,该模板由韩庄羑里城东边的模板厂提供,模板货款我2013年10月份已经给王某甲结清。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刘某某、王丙欠我钱,2013年7、8月份,我向他们催要欠款紧,刘某某说他和别人在羑里城附近开了个木制模板厂,让我帮忙找销路,然后用销售的模板款顶欠我的帐。通过我让刘某某往伏道社区我外甥高某某工地运送14捆(1400张)模板,往普罗圣堡长海工地送过8捆(800张)模板,按约全部用于顶账,为能继续生产,我给刘某某结过30000元的模板款。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模板厂的司机,2013年7、8月份,刘某某说认识工地上的人,能销售模板且都是现钱交易,从厂里往伏道社区拉四车模板共1400张,往普罗圣堡工地拉模板400张,因为他不给货款,老板将这400张模板给了其他工头。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份,王某甲让刘某某往普罗圣堡我的工地送过8捆模板,价值42400元,货款按王某甲要求直接给了王某甲。
1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借我的钱,2013年我找他要账时,他说接了韩庄工官屯村的一家模板厂,想用模板厂模板顶我的账。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是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聘任厂长,2013年夏天,刘某某到模板厂说有工地需要使用模板,现金交易,从模板厂拉走模板到伏道社区工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
17.证人刁某某、伦某某的证言:二人系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没有转让或出租给刘某某,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
18.证人王丙的证言:2013年夏天王某乙想让我丈夫刘某某接模板厂,刘某某通过王某甲往伏道社区送过模板,因欠王某甲借款没有还清,王某甲将模板款扣下,致使刘某某未能支付模板厂货款。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对骗取某某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深表歉意。我从该厂给伏道社区工地运送价值74200元的模板,给普罗圣堡工地送过400张模板,这400张模板,厂里人调到了别的工地,现我已偿还王某乙6200元。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54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和秦某某证言相印证,可证实刘某某将销售的模板货款用于抵偿其与王某甲之间的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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