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王某某家,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际,攀爬进入王某某家院内,通过撬门别锁、翻箱倒柜的方式在王某某家东屋内盗窃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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