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17-7H89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224省道正阳县闾河乡邱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四轮拖拉机翻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邢某某、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H)、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6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