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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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9:3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永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何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李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提供证人赵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生气吵架,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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