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0:0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后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WN98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聚缘饭店西侧,与相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李某甲于2014年4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一个自新的机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4月13日15时01分立即拨打了122、110电话,给交警留下电话号码,随救护车到了医院,并付了一部分押金,然后回家筹款。2014年4月14日8点50分到交警队投案。后经调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车主王某某赔偿3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害人诊断证明书;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调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5、谅解书;6、肇事车辆强制措施凭证;7、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1、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4、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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