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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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0:0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司小成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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