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0:0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南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老家路口左转弯时,撞上沿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及王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2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证人杨某甲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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