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0:02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准备好的钥匙,趁被害人杨某某离开车之机,打开杨某某放在夏邑县建设路边的比亚迪轿车,盗走车内的现金17000元。案发后,杨某某退给杨某某10000元,其余被其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盗窃14000元。
辩护人王辉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是朋友关系,双方本来有经济上的往来。基于这种关系,杨某某认为可以及时归还,且在实施犯罪后采取积极措施,主动筹集资金,还给受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小。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窃取现金17000元,有被害人陈述为据,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退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
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