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0:07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34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献,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现年9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原告送家具的时候已经办理了结婚证,彩礼送了6万元,上车礼4000元,三金3600元,买衣服及其他花费5000元,生孩子收礼3万元,共同生活时给了原告13000元现金,这些都是共同财产,另外送彩礼时买菜花了1万元。另提交花费的礼单,总共花费了大概14万元左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2、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陪送的个人财产。

3、2013年12月3日律师服务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提起过诉讼。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个人财产)中原告拉到被告家的家具有四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套、布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套、饭桌一张、椅子六把、玻璃茶几两个、42寸长虹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床,其余均没有。这些物品是双方办理结婚证以后才送到被告家的。原告的证据3(票据),原告起诉过,但是原告自动撤诉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3(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个人财产),被告没有异议部分,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套、布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套、饭桌一张、椅子六把、玻璃茶几两个、42寸长虹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蒋 朕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凤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