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现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不忠诚,但是被告能原谅原告的行为。为了家庭稳定和谐和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长女陈某甲,并要求对三女进行亲子鉴定。由于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钱都交给了原告掌握,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如鉴定三女不是被告亲生,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某甲(2004年3月7日出生),次女陈某乙(2008年1月30日出生),三女陈某丙(2013年3月5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60000元,在被告处的2辆电动车、冰箱、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