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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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0:1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1999年10月2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03年5月24日出生),现两个子女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份双方因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夏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夏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代亚涛、李远峰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证人是原告一起在北京务工的朋友。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从未联系过,也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证明原告的两个孩子现由原告的父母看管,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对证据1证人证言内容虚假,证人无法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另外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证词均倾向于原告,不应当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对原、被告之女儿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闹矛盾分开生活已经有几年了,原告在北京务工,被告在浙江务工。现王某甲在夏邑县韩镇一中上学,都是其爷爷负责接送,如原、被告离婚,王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
庭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闹矛盾分开生活已经有几年了,原告在北京务工,被告在浙江务工。现王某乙在夏邑县韩镇大刘庄小学上学,随其爷爷生活,如原、被告离婚,王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认为:被告愿意抚养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夏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生育长女王某甲(1999年10月2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03年5月24日出生)。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3月份双方因闹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两子女的意见及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故被告每年应支付长女王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0%=1695元(保留整数),每年应支付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0%=1695元(保留整数)。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长女王某甲抚养费1695元,每年支付长子王某乙抚养费1695元,从2015年开始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