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元成与被告杨兴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杨元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兴中,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元成与被告杨兴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杨元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元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元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元成承担。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