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威与被告南阳飞扬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独山大道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0: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郑威,男。
被告南阳飞扬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独山大道店。
负责人张杰,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武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郑威与被告南阳飞扬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独山大道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威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威以其与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已退还其3600元服务费为由自愿撤诉,符合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威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威负担。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相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