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1A960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城区团结路公安局门前处与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5.72mg/100ml。2014年12月25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77Z85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77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钱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邓州市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
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