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建新、马磊,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销售处1号门6楼。
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
代表人熊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新、马磊,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冰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微型客车行驶至207国道1717公里+200米处,与李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辩称,其近亲属李某乙因被告人王某某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的死亡给其带来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提车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5273.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作为被告汽车公司的雇佣人员,且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应由长江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挂靠于其公司刘涛个人车队的雇佣人员,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长江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应由长江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害人垫付10000元,该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余款不再要求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提车险属实,但该车在该次事故之前的同一天又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增加了危险度,应按原赔偿责任的50%承担责任,另该车所投保的商业保险按保险条款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害人超范围用药也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微型客车行驶至207国道1717公里+200米处,与李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61746.94元,按医嘱(李某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李某乙手扶拖拉机损失1415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
2014年10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处给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提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同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0月17日,汽车公司向李某乙预付1000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在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应得赔偿款范围外补偿其2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临行行驶车号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李某乙户口信息、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协议书、谅解书、医嘱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在被害人近亲属应得赔偿款范围之外给予补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重大物质及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应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就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承担,但该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被害人事故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以1000元为宜。由于被害人李某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以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关于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不再要求原告人返还其所垫支的款项的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犯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和数额为230420.15元{(医疗费61746.94元+车损1415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1100元(2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200(22天×2人×50元/天)+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元/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交通费1000元)-122000元)×70%+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停车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0420.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停车费损失14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晓刚
审判员 海光科
审判员 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