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风珍与贾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梁风珍,女。
委托代理人范起立,男。系梁风珍之夫。
被告贾艳艳,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风珍与被告贾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风珍委托代理人范起立,被告贾艳艳、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风珍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梁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孩子范浩佳在通行信号为绿灯的情况下沿着陕州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黄河路机动车南半幅接近慢车道处被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贾艳艳驾驶的豫MW0125号轿车撞倒在地,致使梁风珍受伤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风珍被120车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经诊断:原告1.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血肿2.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元月6号出院,遵照医嘱需要休养一个月余。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三交证字(2014)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通行情况”为由,没有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梁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孩子范浩佳在通行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沿着陕州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黄河路机动车南半幅接近慢车道处被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贾艳艳驾驶的豫MW0125号轿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梁风珍受伤住院,同时被告贾艳艳2014年8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现为实习期,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0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艳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属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45分左右,答辩人驾驶车辆在黄河路与陕州路口等红灯,车处于等红灯的队首,车辆位置在黄河路机动车道的中央。当绿灯亮起后答辩人缓慢启动车辆,原告在红绿灯已经变化了的情况下因急于通过闯了红灯,造成答辩人已经缓慢起步的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急于离开现场,并托词急着送孩子走。交警到达后查看事故现场并出具了三交证字(2014)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直到交警到达时,答辩人的车辆没有任何挪动,一直处于黄河路中央位置,说明答辩人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碰撞,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由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而且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主张是答辩人处于实习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不符合逻辑。答辩人虽然处于实习期,但是已经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合法取得了驾驶资格证书,况且对于本次事故而言不存在技术高低的问题,仅仅是等红灯起步而已,这对已有相当驾驶经验的答辩人而言非常简单。原告主张答辩人处于实习期而造成碰撞不符合逻辑。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201.64元不合理。原告诊断结果为:1.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血肿2.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诊断结果显示三处均为软组织挫伤,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完全可以生活自理。但是住院时间长达17天,休息一个月余,由此造成的各项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数额高达15201.64元,均要求答辩人来承担严重不合理。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一、保险合同是答辩人参与本案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查明事故责任及豫MW0125号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贾艳艳的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才能确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二、经法庭调查确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后,答辩人仅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再结合其提供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45分许,梁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范佳浩沿陕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机动车道南半幅时,与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贾艳艳驾驶的豫MW012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梁风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通行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后梁风珍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7天(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7日),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3720.64元。原告梁风珍提供三门峡武强颈肩腰腿疼医院的工资表三份(2014年9月、10月、11月)和范起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范起立的工资情况;提供三门峡创世数码儿童摄影部工资表三份(2014年9月、10月、11月),证明梁风珍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三门峡方舟出租车公司的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情况。梁风珍、范起立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豫MW0125号车(发动机号EA24662,厂牌型号福特CAF7200A41轿车),贾艳艳于2014年7月15日在人寿财产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18时0分至2015年7月15日18时0分止。范佳浩于2002年8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但是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均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因双方坚持自己遵守交通规则,且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电动车相比,被告贾艳艳驾驶汽车的避险能力和安全注意义务更重,原告梁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贾艳艳驾驶的豫MW0125号车在该处确实发生碰撞且造成梁风珍受伤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贾艳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梁风珍违反法律规定搭载超过12岁的范佳浩且在红绿灯交替的十字路口未仔细观察路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己也存在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0.64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仅有三门峡创世数码儿童摄影部工资表三份(2014年9月、10月、11月),没有误工证明,也没有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予以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但是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又是城镇户口,故应当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47天=3140.82元。3、护理费:仅有三门峡武强颈肩腰腿疼医院的工资表三份(2014年9月、10月、11月),没有误工证明,也没有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予以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但是医嘱载明留陪一人,且护理事实存在,范起立是城镇户口,故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17天,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17天=113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17天,该项费用为5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住院17天,仅支持1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情况存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70元较为合理。7、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847.5元。50%即4423.75元,因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3.75元,被告贾艳艳不承担责任。被告贾艳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闯红灯所致因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风珍4423.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艳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梁风珍负担60元,由被告贾艳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