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0:5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张才华,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一辆豫AFXXXX号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甲(男,57岁)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牛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牛某某予以处罚。
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FXXXX号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男,57岁)相撞,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牛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牛某某驾驶机动车闯禁行、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系交警五大队协管)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16时40左右。其在金水区东风路与花园路口东南角执勤时听到身后一声响,回头看到一辆水泥罐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
2.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之子)的证言,张某甲是其父亲,平时骑一辆新日牌蓝色电动车。
3.证人朱某某(系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豫AFXXXX号罐车是其公司挂靠车辆,牛某某是该车驾驶员。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牛某某驾驶机动车闯禁行、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18日16时48分,15XXXXXXXXX(即牛某某所用电话)拨打110报警。该份证据与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其拨打110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8.收条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二万元整。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东风路口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成年人。
11.被告人牛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在案发后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