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峰危险驾一审刑事驶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峰,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杓袁村口,与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左转向的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0越野车相撞,后与马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SXXXXX相撞,致使四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峰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67.45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薛峰已与于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薛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峰酒后驾驶豫AXXXX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杓袁村口时,先后撞到于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0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马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SX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薛峰静脉血进行鉴定,被告人薛峰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67.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车牌号为湘SXXXXX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9398元。现被告人薛峰已与于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5日22时许,其驾驶豫AXXXX0越野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杓袁村口准备左转时,看到有一辆雪铁龙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杓袁村口闯红灯冲了过来,直接撞到了路口中间的一辆电动车,那辆轿车撞到了电动车后没有停,还是往南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司机猛地向左打了方向,撞到了其车左侧,后那辆车还没有停,冲到路东侧,又撞到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后,才熄火停了下来。车上的司机在车上还是继续打车,准备跑。后有几人将该肇事司机抓住,并报了警。证人于某某、马某某证明的情况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薛峰在2014年6月5日23时0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67.45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明。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薛峰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薛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的,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湘SXXXXX别克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398元。
7.声明、协议书证明薛峰已与王某某、于某某达成调解。
8.到案经过、受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22时5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接到110指派,称在中州大道杓袁村口有起事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在现场将薛峰抓获。
9.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薛峰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0.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峰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11.被告人薛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薛峰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连撞三车以后,在无法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而迫不得已在现场等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薛峰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薛峰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薛峰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3.被告人薛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薛峰与王某某、于某某达成调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