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1:0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常刘社区28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苏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际将其一部白色步步高X3手机及7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案发后,李某某已将被盗款物返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李某某可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