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某某路交叉口某某体育用品店门口,用T型锥盗窃被害人臧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被路过的王某甲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TDR22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3元。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王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形锥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雅迪牌TDR227Z型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