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巧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洋、邹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趁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二楼某某号被害人刘某某的租住房内无人之际,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刘某某放在床边门板上裤子兜里的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二、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钥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房内,在床边门板上的席子下面盗窃人民币2820元,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刘某某发现并抓获。
三、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被害人尚某某住处,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尚某某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人民币282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父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所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年龄尚小,并身患糖尿病,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徐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捡到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二楼的住处,盗窃刘某某人民币4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80元。
二、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捡到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二楼的住处,盗窃刘某某人民币2820元,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抓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尚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的住处,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尚某某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二楼住处的人民币400余元被盗;2013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其住处抓获一男子,该男子盗窃其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该男子的父亲退赔其人民币480元等事实。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其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的住处抓获一男子等事实。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80元等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对被盗人民币2820元及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的扣押、发还情况。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所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退赔情况;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