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1:3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C1证驾驶豫NC5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徐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朱某某、韩某某三人受伤,朱某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韩某某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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